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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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理由欄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意旨略以,應更正為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意旨略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有誤繕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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