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怡蓉
陳怡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黃美月、陳怡蓉、陳怡媚等3人
之被繼承人 陳瑞清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曾合
意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陳瑞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大寮區,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
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
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
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
會,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即由被告3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