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駁回其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1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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