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目前尚未執行」,應更正為「於10
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於104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於104年8月12日11時20分經警執行搜索(詳下述),進而於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受公權力拘束而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與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㈣第2行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補充為「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科學鑑驗之數據結果相悖,顯係卸責之詞,概不足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英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袋(驗餘淨重0.2037公克,即104年度安保字第24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原在扣案吸管內而經警裝填至空袋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97公克,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2334公克),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006公克,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吸管
1支,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即104年度白保字第3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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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被告曾英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管內安非他命以警方提供之空袋包裝磅秤,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28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管內安非他命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04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吸管內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玻璃瓶、塑膠管拚接而成,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