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曲崇霆彭亭丹廖峻宏曾子軒柳宏元 及少年王○誠、侯○漢、曾○諺、王○翰、連○勝、陳○瑜、李○豪、鍾○鴻、楊○翔、胡○翔、楊○銘、洪○倫、吳○遠,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等處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分別騎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車牌號碼之機車共16輛,以併排行進、競速、連續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方式,佔據而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渠等所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飆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加入車隊集體飆車,不論為駕駛人或乘客,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陳稱僅認識彭亭丹、曾子軒,不認識其餘同行人員等語,而彭亭丹、曾子軒事發時均已年滿18歲,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車隊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飆車,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聚眾在市區道路,為上開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行為,區域遍及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行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以上,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形,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及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致生道路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與曲崇霆、彭亭丹、廖峻宏(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曾子軒、柳宏元(均另案提起公訴)及少年王○誠、侯○漢、曾○諺、王○翰、連○勝、陳○瑜、李○豪、鍾○鴻、楊○翔、胡○翔、楊○銘、洪○倫、吳○遠(上述少年於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另案偵辦或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集結後,由曲崇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引導,柳宏元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少年「許麥斯」、彭亭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廖峻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曾子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遠、少年王○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侯○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洪○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曾○諺、少年連○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王○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陳○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李○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楊○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胡○翔、少年鍾○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少年楊○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自上開公園出發,○○○區○○路、浮洲橋下涵洞等公眾往來之道路,往中和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口前時,以集體併排行進、闖越紅燈、集體鳴按喇叭令其他用路車輛讓道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方式行車,而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眾人闖越紅燈通過浮洲橋下涵洞,致按號誌遵行車輛緊急煞車等過程,為其他用路民眾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側錄,並刊登於網路社群而為媒體披露,員警旋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軒、柳宏元、 陳世楚凌證維 、曲崇霆、彭亭丹、廖峻宏、證人 吳杰恩 、證人即少年王○誠、侯○漢、曾○諺、王○翰、連○勝、陳○瑜、李○豪、吳○遠、胡○翔、鍾○鴻、楊○翔、楊○銘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側錄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騎乘機車集體佔據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及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其他按號誌遵行車輛更須臨時緊急煞車,始能免除車禍之發生,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行為已致生具體危險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其與曲崇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雖為成年人,然陳稱僅認識彭亭丹、曾子軒,不認識其餘同行人員等語,而彭亭丹、曾子軒事發時均滿18歲,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車陣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飆車,本件尚無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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