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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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丁○○於民國10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丁○○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第5行至第6行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應補充「丁○○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加重條件,如兼具數加重情形時,因犯罪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惟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加重情形,俾相適應。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存考,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原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違規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工、月薪新臺幣2萬9仟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45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永和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漢民路口時,欲左轉漢民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區○○路○段往板橋區方向直行經上址,乙○○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背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新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坦承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暨承認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丁○○無照駕駛普通重│││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型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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