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案8位推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4年11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魏高明及魏陳秀芳、同年月7日送達廖秀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至抗告人105年1月11日具狀謂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核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