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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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豬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洗水塔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53號裁定令行觀察、勒戒程式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3號裁定令行觀察、勒戒程式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行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8時5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86巷口為警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與玻璃球1個,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新豬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3│扣案之玻璃球與第二級毒│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