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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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异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异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肆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所載關於查獲過程及自首之情形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
11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之過程中,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917公克、0.25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鏟1支,取交與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异莛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臨檢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其所有供本案犯施用毒品罪之吸食鏟1支,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0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第
3頁、第5頁背面至第6頁),復未逃避偵查,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及白色微黃結晶2袋(驗餘淨重合計2.449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被告陳异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芑莛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丹鳳客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1920公克、
0.258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芑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1920公克、0.25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安非他命吸食鏟1支,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鏟1支,係一般吸管斜切,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