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3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下稱為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下稱為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魏高明等5人)對於104年11月30日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已於105年3月11日、同年月10日送達魏高明等5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魏高明等5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廖秀松並非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廖秀松非當事人,對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伊之迴避聲請,又未於原裁定載明理由,且未自行迴避,復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並隱匿應迴避法官姓名,於法不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