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聲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殘渣袋3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前應補充「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2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99年1月16日」應更正為「99年1月17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在卷足憑」前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柏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4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管5支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容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被告賴柏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999、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凱蒂賓館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497公克)、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柏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於 為警查獲前一日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最後一次係於一星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29日2時2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且現場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4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扣案之玻璃球、殘渣袋照片,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