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乙○○
丑○○丙○○○○○○酉○○子○○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上一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辰○○被告未○○
辛○○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乙○○、丑○○、丙○○○○○○、酉○○、子○○、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未○○、辛○○之訴,暨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潘隆 政變更為巳○○,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丑○○、丙○○○○○○、子○○、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未○○、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曾正仁葉春樹黃祝 、甲○○、 張小華賴惠伶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 等人為廣三集團之核心分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就 知慶 等六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違法投資案(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等三案,均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或全部(以上三案金額合計一百一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對原告就三案所受之損害一百一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二、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為了炒作股票(先前以順大裕質押借款,因遭空頭打壓,為免遭斷頭,必須維持順大裕股票在一定之價位),除向證券商之營業員借用人頭帳戶進行炒作外,並利用自己企業員工、員工親屬及公司作為人頭戶,即被告乙○○(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擔任會計)、丑○○(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丙○○○○○○(廣正開發公司負責量販部門)、酉○○(廣三豐富牙醫擔任會計)、子○○(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擔任代書)、丁○○(千友營造公司工務部經理)、壬○○(大廣三量販店擔任會計)、戊○○○○○○(千友營造公司擔任出納)、戌○○(廣三集團業務部負責代書業務)、卯○○(大廣三量販工程部擔任工地主任)、己○○(廣三集團財務處擔任組員)、癸○○(廣三集團財務處擔任課員)、庚○○(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午○○、辛○○、寅○○(分別為該集團員工葉春樹之姊、楊淑瑤之夫、 陳靜君 之妹)、亥○○(承攬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未○○、申○○(曾正仁五嫂 蔡美月 之父、妹),被告乙○○等明知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基於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用股票帳戶及金融機關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廣三集團買進順大裕股票,同月十三日應交割時,即由廣三集團以知慶公司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得之十五億元(其中短期信用貸款為十憶元、短期擔保貸款為五億元)的一部分輾轉匯入借用人頭戶辦理交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九日辦理交割股款,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得十四億五千萬元及十五億元,其中康禾公司部分,經原告總行常董會通過批准貸款,於十六日撥短期擔保放款十億元、十七日撥短期擔保放款三點五億元、十八日撥短期擔保放款一億元;裕聯公司部分,於十七日撥短期擔保放款五億元,短期信用放款六點五億元、於十八日撥短期信用放款三點五億元,上開違法貸放款,其中部分款項轉作護盤順大裕股票之用,另部分款項流向不明。
三、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以其人頭戶在原告之證券經紀商開始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均以少量多筆分次委託買賣,且經常下單委託買進,隨即又撤銷,每日委託成交量均數百張至一千張許,均正常完成交割。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違法指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投資小組買進一萬七千三百零八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買進一萬二千張,而十九日之成交量僅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張,二十日之成交量僅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張顯見在此一期間內,曾正仁等透過證券經紀商委託買進之數量不多,且以散單方式委託買進,偽裝成買氣熱絡,實際係欲掩護其將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轉給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承接,違法從台中商銀套取利益達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廣三集團交割取得之股票,隨即於同月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全數賣出,賣出股票同時,又以廣三集團在原告證券商所開立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依訴外人蔡美月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總共有 王博泉 等四十九個人頭戶),買盤則拒不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買盤違約交割總計金額八十四億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以上違約交割案件發生,源於廣三集團為護盤而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款,遭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 劉松藩 約見央行總裁 彭准南 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即將敗露,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原先在
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一手買進、一手賣出之股票,臨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議:「賣出的部分領取股款,買進的部分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買盤之券商)。而證券商之營業員依廣三集團之指示,將人頭戶賣出的順大裕或中企股票取得之款項,自帳戶內提出,而予以收受、匿藏,或轉作沖銷其他人頭戶買盤的交割款,或購買公債,而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違約交割行為,致損失計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炒作、操縱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亦屬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範圍,各被告人頭戶及證券商之營業員,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應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十五億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十四億五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五億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三千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七億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如附表所示之建設公債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丑○○、丙○○○○○○、酉○○、子○○、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部分:被告僅係人頭,對資金調動不清楚,且被告丑○○、丙○○○○○○、子○○、丁○○、寅○○、戊○○○○○○、戌○○、卯○○、己○○、庚○○、亥○○開立金融帳戶後遭訴外人 石曜郎 所冒用,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確定。被告申○○未於廣三集團任職,係曾正仁之五弟配偶蔡美月之妹,始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目的在增加融資額度,實難以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申○○未實際參與順大裕股票之買賣,亦未保管存摺、印章,自無從知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情形,更不可能操縱及拉抬順大裕股票之股價,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人頭戶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有犯意聯絡,或雖無犯意聯絡個別間之幫助行為,均構成對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然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案件中所認定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曾正仁等之犯罪行為,從掏空順大裕公司、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原告違法貸款七十五億四千萬元、原告放審會、常董會紀錄登載不實、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違約交割、內線交易,到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記者會說明不實等行為,範圍十分廣泛,並非所有行為各人頭戶均參與其中;細觀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被告等各人頭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此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判決理由略以:
⑴被告乙○○、丑○○、丙○○○○○○、酉○○、子○○
、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未○○、辛○○等人,明知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日,對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進行拉抬股價之炒作行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供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因認渠等所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⑵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犯行,
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外,亦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因認被告乙○○、丑○○、丙○○○○○○、酉○○、子○○、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未○○、辛○○等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罪嫌。
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指出「而借用人
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被告等人雖因為廣三企業集團之職員或職員之親友,經集團要求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但被告等人非但未被告知帳戶要如何使用,亦未被告知帳戶會如何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不知廣三企業集團有無操縱、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事,是被告等人絕無幫助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意思。原審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人提供帳戶與廣三企業集團使用,即判處被告等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炒作行為之幫助犯罪刑,確有違誤。而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帳戶之被告等人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三集團有使用被告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遽謂被告等人有幫助廣三集團操縱或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犯行,應無疑義。
⑷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至少須有二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查曾正仁等人固有利用被告乙○○等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然於曾正仁等人之外,並無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曾正仁等人並未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在案,則被告乙○○等人即無由構成此部分(即第三款)之幫助犯。
⑸本件並無積極、充份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丑○○
、丙○○○○○○、酉○○、子○○、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未○○、辛○○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有何幫助曾正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拉抬股價之犯意;有何幫助曾正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犯意,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幫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日,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人頭戶賠償損害,係以被告人頭戶與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有犯意聯絡,或雖無犯意聯絡,個別間之幫助行為,均構成對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雖據其提出廣三集團違法貸款資金流入被告戶頭炒作股票行為之明細表為證,惟查:原告於廣三案所受之損害計有:⑴知慶等六家公司違法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此部分是由原告以金錢(貨幣)撥入知慶等六家公司(或廣三集團)指定之帳戶。⑵原告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此部分亦是原告以金錢支付股款進行交割。⑶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向原告證券經紀商委託買進股票,嗣因違約交割,致原告依約向證券交易所支付股款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無法取回,此部分也是金錢之支出,均非特定的權利受到侵害。而貨幣是典型的消費物,其所有權與占有融為一體,貨幣占有之取得,即為貨幣所有權之取得,貨幣占有之喪失,即為貨幣所有權之喪失。原告上開三項貨幣支出後,即喪失對於貨幣之所有權,對於事後廣三集團以上開款項轉得的財物(包含以人頭戶買進的順大裕股票、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之價款),原告並無所有權。且原告前述之損害均為金錢之支出,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外,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乙○○、丑○○、丙○○○○○○、酉○○、子○○、丁○○、寅○○、壬○○、戊○○○○○○、戌○○、卯○○、己○○、癸○○、庚○○、亥○○、午○○、申○○、未○○、辛○○等人頭戶,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尚難遽對被告乙○○等人論以上開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亦即無法認定被告乙○○等有何共同故意侵犯原告權益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即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應不可採。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十五億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十四億五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五億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三千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七億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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