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4樓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登錄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原本、臺灣省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