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95年度執字第6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殺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且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行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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