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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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葉銘松 (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賀鳳仙 )搭載葉銘松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公墓,渠二人共同在該公墓路旁,徒手竊取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四塊(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大肚鄉第六公墓之草叢查獲,並扣得水溝蓋四個(已發還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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