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庄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泰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為禁止相對人轉讓上開支票之假處分,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3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823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紙、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683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823號民事執行卷及94年度存字第3738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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