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告丁○○
甲○○乙○○
4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甲○○、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捌萬肆仟元、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貳拾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丁○○、甲○○、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丁○○、甲○○、乙○○(下稱原告等三人)分別自
民國86年10月1日、88年7月1日、89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丙00000000000擔任傷科助理人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包括基本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專業加給(年資滿四年以上者固定為7,000元)、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四項。被告未與原告協議,竟自95年8月起片面將專業加給由按月發放改為按三節發放。原告認有違勞動契約,依法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詎被告獲悉上情後,竟又於同年10月1日將原告等三人每月7,000元之專業加給調降為每月3,000元。嗣經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將本件爭議案件發交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於同年10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兩造仍未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調降原告等3人之薪資,且支付原告 蔣水淑娟 、甲○○95年9月份之薪資時,各給付6,682元、6,689元之專業加給,分別短少318元、311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等3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等3人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95年10月份短發之專業加給。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原告丁○○部分:⑴資遣費之基數:
原告丁○○自8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依舊制之年資為7年又9個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10月26日終止,則其新制之年資為1年3個月又26日,以1年4個月計算,合計應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為8又5/1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7+9/12(舊制基數)+0.5×16/12(新制基數)=8又5/12】。
⑵平均工資:
原告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分別領取薪資36,996元、37,458元、36,696元、38,390元、38,067元(薪資單僅列31,067元,故另加計專業加給7,000元。)及34,754元(薪資單僅列27,754元,故另加計專業加給7,000元。),合計共222,361元。依此計算,原告丁○○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7,060元(計算方式:222,361÷6=37,060)。
⑶資遣費之數額:
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311,922元(計算方式:37,060×8又5/12=311,922)。
⑷95年10月短發之專業加給部分:
原告丁○○95年10月份僅領取專業加給2,220元,故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專業加給3,651元(計算方式:7,000×26/31-2,220=3,651)。
⑸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15,573元(計算方式:311,922+3,651=315,573)。
2.原告甲○○部分:⑴資遣費之基數:
原告甲○○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依舊制之年資為6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10月26日終止,則其新制之年資為1年3個月又26日,以1年4個月計算,合計應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6又8/1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6(舊制基數)+0.5×16/12(新制基數)=6又8/12】。
⑵平均工資:
原告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分別領取薪資35,368元、40,482元、35,634元、37,718元、38,215元(薪資單僅列31,215元,故另加計專業加給7,000元。)及36,870元(薪資單僅列29,870元,故另加計專業加給7,000元。),合計共224,287元。依此計算,原告甲○○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7,381元(計算方式:224,287÷6=37,381,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⑶資遣費之數額:
原告甲○○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249,207元(計算方式:37,381×6又8/12=249,207)⑷95年10月短發之專業加給部分:
原告甲○○95年10月份僅領取專業加給1,941元,故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專業加給3,930元(計算方式:7,000×26/31-1,941=3,930)。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53,137元(計算方式:249,207+3,930=253,137)。
3.原告乙○○部分:⑴資遣費之基數:
原告乙○○自89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依舊制之年資為4年11個月又17天,以5年計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10月26日終止,則其新制之年資為1年3個月又26日,以1年4個月計算,合計應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為5又8/1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5(舊制基數)+
0.5×16/12(新制基數)=5又8/12】。⑵平均工資:
原告乙○○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分別領取薪資35,606元(存摺撥入34,798元,故另加計勞、健保之自付扣除額808元元。)、38,091元(存摺撥入37,283元,故另加計勞、健保之自付扣除額808元。
)、34,996元(存摺撥入34,188元,故另加計勞、健保之自付扣除額808元元。)、35,761元(存摺撥入34,953元,故另加計勞、健保之自付扣除額808元。
)、32,000元(薪資單僅列25,000元,故另加計專業加給7,000元。)及32,000元(薪資單僅列25,000元,故另加計專業加給7,000元。),合計共208,454元。依此計算,原告乙○○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4,742元(計算方式:208,454÷6=34,742)。
⑶資遣費之數額:
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196,871元(計算方式:34,742×5又8/12=196,871)。
⑷95年10月短發之專業加給部分:
原告乙○○95年10月份僅領取專業加給2,200元,故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專業加給3,671元(計算方式:7,000×26/31-2,200=3,671)。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00,542元(計算方式:196,871+3,671=200,542)。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被告公布之「傷科助理支薪辦法規章」,明定「專業加給
」係依『年資』及『考績』而定,並非純依年資固定給付。該規章第6項規定「以上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則隨時補充之」。被告原僅核發專給加給3,000元,原告謂「專業加給係按年資固定為7,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92年1月間重新公告修正「傷科助理支薪辦法規章
」為「泰平中醫聯合診所公司法條例」,於該條例第15項明定「獎金及領取補償金額或薪水、公司得隨業績調整,不得有異議」。此項人事公告,當時業經包含原告等3人在內之全体工作人員簽名認可。是就相關之獎金發放及領取、補償金額等,被告自得隨業績予以調整,並非一成不變。
3被告固於95年8月對診所內之人員公告「專業加給發放補
充辦法」,然此部分人事公告依前開說明,原即屬合於兩造先前之聘僱辦法之規定,並非片面變更專業加給。
4被告固然於95年10月公告「修正88年9月『傷科助理支薪
辦法』第3條」及「修正95年8月公佈之『專業加給發放補充辦法』第2條」,並將原有之專業獎金調整為3,000元,實因健保近年虧損嚴重,不得不對於各特約醫療院所就各方面之給付予以嚴格審查,甚且單方面扣減給付,造成各醫療院所苦不堪言。被告於94年底被追繳「92年度」之健保給付即高達1,475,781元;95年10月被繳「93年度」之健保給付即亦高達1,544,829元。被告自91年第2季起至94年第4季止,已被追繳健保給付共計高達4,283,549元。不得不就原有之「專業加給(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按原有之勞動約定予以檢討降低,目的係為求整個診所之持續經營,並非因被告個人之喜好,對於員工之「專業加給」擅自變更。又原告等3人近年之工作表現不甚理想,每月評比較94年4月新進之 陳啟文 為差,而陳啟文並無專業加給之約定,故被告調整原告等3人之「專業加給」之金額,確實合理合法。
5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0月所公告專業加給調整為每月
3,000元,原即屬原有約定範圍之內之作法,且此部分之公告純屬因大環境使然,並非擅自變更兩造之勞動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原告資遣費,顯無理由。
6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被告復於95年11月
1日以原告等3人自95年10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解僱,原告請求給予資遣費,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丁○○、甲○○、乙○○分別自民國86年10月1日、88年7月1日、89年7月15日受雇於被告 黃坤旺 所開設之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擔任傷科助理人員。
(二)丁○○等3人自任滿4年起每月領取7,000元之專業加給。
(三)被告於民國86年以前公告「傷科助理支薪辦法規章」,規定傷科助理人員之專業加給於年資滿4年起每月為7,000元。
(四)被告於95年8月14日將專業加給(或稱為工作獎勵金),由按月固定發給改為按3節發放。
(五)被告於95年10月1日將原告3人所領取之專業加給調為每月3,000元。
(六)丁○○、甲○○、乙○○之平均工資分別為(36,996+37,458+36,696++38,390+38,067+34,754)6=37,
060、(35,368+40,482+35,634+37,718+38,215+36,870)6=37,381、(35,606+38,091+34,996+35,761+32,000+32,000)6=34,742元。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4之形式為真正。
(八)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等3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九)被告提出被證1至7之形式為真正。
(十)原告等3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遺費有理由,則原告等3人之基數分別為8又5/12、6又8/12、5又8/12。
(十一)原告丁○○、甲○○95年9月之專業加給分別領取6,682、6,68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告之傷科助理支薪辦法規章有關於專業加給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
(二)被告是否片面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專業加給內容?
(三)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95年10月份短發之專業加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告之傷科助理支薪辦法規章有關於「專業加給」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於「工資」(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告之「傷科助理支薪辦法規章」,第1條規定傷科助理人員支薪類別採基本底薪制,並附加有專業加給、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第3條第3款規定傷科助理年資滿4年以上者,專業加給調整為7,000元。被告固抗辯專業加給係依「年資」及「考績」而調整;但原告等3人在被告之診所自任滿4年起每月固定領取7,000元之專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該7,000元專業加給,屬於原告等3人勞力所得,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專業加給並非薪資之一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片面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專業加給內容?經查,被告於95年8月14日將專業加給由按月固定發給改為按3節發放。復於95年10月1日將原告等3人原按月領取7,000元之專業加給,調降為每月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診所近年虧損嚴重,並遭健保局追繳巨額健保給付,為求整個診所之持續經營,不得不檢討降低專業加給之發放標準,並非因個人之喜好所為等語置辯;但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即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原告每月領取之專業加給為薪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因遭健保局追繳健保給付,致調整原告等3人之專業加給,縱然屬實,但其未經與原告等3人議定即將每月7,000元之專業加給調降為3,000元,為被告所自承。
其片面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專業加給,仍不合法。
(三)原告等3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等3人每月可領取之專業加給由7,000元擅自調降為3,000元,且支付原告丁○○、甲○○95年9月份之薪資時,各給付6,682元、6,689元之專業加給,分別短少318元、3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行為,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原告等3人之權益受損,揆諸首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等3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等3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業據原告等3人提出存證信函(含回執)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3人主張於95年10月26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等3人合法終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等3人自95年10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解僱,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95年10月份短發之專業加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將原告等3人每月7,000元之專業加給調降為3,000元,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3人之權益,經原告等3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等3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足不足之專業加給,自屬有據。查原告丁○○、甲○○、乙○○每月平均工資分別為為37,060元、37,381元、34,742元。可請求之資遣費基數分別為8又5/12、6又8/12、5又8/12,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甲○○、乙○○可資取之資遣費分別為311,922元、249,207元、196,871元,計算式為(37,060×8又5/12=311,922。37,381×6又8/12=249,207。34,742×5又8/12=196,871)。又原告等3人主張95年10月僅分別領取專業加給2,220元、1,941元、3,671元等情,業據提出支付證明單三紙為證,依各該支付證明單所載,被告發給原告等3人之專業加給(工作獎勵金)由95年10月1日算至同年月26日分別為2,220元、1,941元、3,671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3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原告等3人每月可領取7,000元之專業加給,且原告等3人業於95年10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短少之專業加給,自屬有據,其金額分別為丁○○3,651元(計算式:7,000×26/31-2,220=3,651)、甲○○為3,930元(計算方式:7,000×26/31-1,941=3,930)、乙○○為3,671元(計算方式:7,000×26/31-2,200=3,671)。從而,則原告丁○○、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5,573元、253,137元、200,5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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