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乙○○與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對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該本案嗣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乙○○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本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與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訴訟費用│52,48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95年度救字第26號)│├──┼───────┼──────┼─────────────┤│一│證人 林典胤 旅費│560元│由原告預納。│││││(95年度士調字第76號第4頁│││││背面收據)│├──┼───────┼──────┼─────────────┤│一│證人 曾文雄 旅費│56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58│││││頁)│├──┼───────┼──────┼─────────────┤│一│公送登報費用│3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95年度救字第26號第32頁)│├──┼───────┼──────┼─────────────┤│一│公送登報費用│25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145│││││頁)│├──┼───────┼──────┼─────────────┤││小計│54,150元││├──┼───────┼──────┼─────────────┤│二│訴訟費用│25,409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總計│79,559元││├──┴───────┴──────┴─────────────┤│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⑴訴訟標的金額:5,192,392元,第一審判命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4,102,396元因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⑵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54,150×0000000/0000000=42,783││⑶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42,783×80/100=34,226元;原告││應負擔42,783-34,226=8,557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⑴上訴部分金額:1,603,639元││⑵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裁判費:25,409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總計:││25,409+11,367(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6,776元││⑷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36,776×1/8=4,597元;原告應││負擔36,776-4,597=32,179元。││㈢小結:││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8,557+32,179─560(證人林典胤旅││費,原告預納)=40,176元。││⑵被告巨立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34,226+4,597=││38,82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