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蕭陵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房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被告係原
告之現職警員,於民國92年6月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兩造
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房
屋有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情形,符合宿舍管理手冊第12
點第1款、第4款之規定,前經原告以101年3月12日函知
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應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繳回
,被告已於101年3月16日收受函文,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已於101年6月17日終止。又被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之規定,且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
有眷舍收回土地以改善財政狀況,並已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
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而有
需要借用物之情形,原告亦得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民事準備
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警察機關宿舍管
理要點第15點第4款規定,宿舍需處理時,借用人應即無條
件配合遷出,原告既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現值按年息5%
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2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60,000元×5%÷12=25
0元)。為此,爰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12點第1款、
第4款、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5點第4款、民法第472
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就訴請遷讓房屋部分擇一有理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現職員警合法借用系爭房屋並經法院公證
,亦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被告目前雖調至旗山執行勤務,
惟被告配偶仍居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屋況
頹圮之情形,104年間來襲之蘇迪勒風亦未造成被告居家財
產損失,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亦無配套措施、未審查被告是否
違反契約內容,即通知被告搬遷並予以懲處,其以屋況頹圮
為由欲將被告驅離系爭房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未保障基層
員警住居問題,原告終止契約違背法律之安定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亦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又本條之適用,不
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
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
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存在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且因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收回土地以
改善財政狀況,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而有需要
借用物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公用房屋建築及設
備財產卡、宿舍借用契約暨公證書、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
17日第65次、101年5月1日第67次、101年12月18日第10
0次及104年4月1日第215次市政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38至39頁背面、第127至159頁背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依首揭說明,高雄市政府要求
管理機關收回市有眷舍房地,原告因此有需用借用物之必要
,顯係兩造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且非
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可採。又本件被告
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民事準備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該日
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迄今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未予搬遷,自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用,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倒塌、毀損致不堪
居住及被告將系爭房屋充作狗舍未實際居住等語,為其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惟依現場勘驗結果,尚難認系爭
房屋已達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背面),且被告配偶於勘驗時陳明其現
居於系爭房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
就此部分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執前開事由,援引宿舍管
理手冊第11點、第12點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即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
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
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悉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鄰近高雄市區○○路、成功路及自強路
等主要道路,及地方法院、前金國小、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
務所、高雄捷運市議會站,中正路上並有多家銀行,附近小
吃店林立,交通商業使用及生活機能佳,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8、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情形等因素,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
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0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0,000元×5%÷12月=2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7條第1款、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梅芬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