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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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璋
張傳琳張宇汯(原名張傳瑋) 張傳瑞 張傳瑛 高柳月嬌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6號、102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傳璋、張傳琳、張宇汯、張傳瑞、張傳瑛被訴普通傷害、公然侮辱、侵入住居部分及高柳月嬌被訴普通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有關被告張傳璋、張傳琳、張宇汯、張傳瑞、張傳瑛被訴普通傷害、公然侮辱、侵入住居部分及被告高柳月嬌被訴普通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經告訴人蔡宛容、蔡宇晟、郭美利、 黃陽球 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究諸告訴人蔡宛容、蔡宇晟、郭美利、黃陽球告訴被告張傳璋、張傳琳、張宇汯、張傳瑞、張傳瑛普通傷害、公然侮辱、侵入住居及被告高柳月嬌普通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張傳璋、張傳琳、張宇汯、張傳瑞、張傳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檢察官起訴書針對前開侵入住居罪嫌之法條未繕該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洵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文字之疏漏)等罪嫌,進且檢察官起訴書復認被告高柳月嬌就此部分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參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顯見各該罪名亟務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宛容、蔡宇晟、郭美利、黃陽球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稽上揭說明,爰就被告張傳璋、張傳琳、張宇汯、張傳瑞、張傳瑛被訴普通傷害、公然侮辱、侵入住居部分及被告高柳月嬌被訴普通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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