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開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橋附近飲用米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行○○○區○○路○段與中生路口,經警攔撿,並對於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觀察結果及生理平衡測試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
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按之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且依前揭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是服用酒類之後,還沒有任何酒醉狀態,他以為自己還可以開車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其前另於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5日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以及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再度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本次是第4次犯同種之罪,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未有他人受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