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王欣怡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2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啤酒2杯,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王欣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欣怡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