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智勝因欲購買毒品施用,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59巷公園內,與綽號「 阿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談論購買毒品事宜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長 黃明祥 及警員 李文正 發現其等形跡可疑,疑似從事不法交易,並趨前準備臨檢、盤查時,「阿鴻」見狀旋駕車逃逸無蹤,姜智勝亦因準備駕車逃逸未果,為黃明祥、李文正攔下,當場要求姜智勝出示證件查驗身分,詎料,姜智勝因恐自身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拒不配合查驗身分,並自行準備強行離開,明知李文正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李文正上前制止其離去時,以甩手、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李文正依法執行公務,並使李文正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第三指挫傷及撕裂傷、左第四指挫傷及撕裂傷、左第五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在上開地點,為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智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黃明祥、李文正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姜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94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另於96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5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15日確定,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2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及執法尊嚴,亦造成該名員警受有左第三指挫傷及撕裂傷、左第四指挫傷及撕裂傷、左第五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一時衝動而思慮未周,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0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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