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前往高雄縣○○鎮○○段249、250、271、272地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儲放盤元(鐵線圈)之「為隨盤元場」,先徒手扳壞周邊鐵製圍籬後,再入內徒手竊取聚亨公司所有盤元2顆(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曳引車托載逃離現場。嗣於98年11月20日8時許,聚亨公司員工清點存貨時發覺有異,乃通知副理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亨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2、65頁),核與證人乙○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查被告為竊盜犯罪現場高雄縣○○鎮○○段249、250、271、
272地號土地四周以鐵絲網予以架高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該鐵絲網所作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該鐵絲網圍籬之門鎖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徒手扳壞鐵絲網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而入內行竊,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