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分手,甲○○認為雙方交往時乙○○陸續向其借款約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為乙○○所否認,甲○○竟基於恐嚇乙○○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14時31分許,在台灣地區某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區區幾十萬,你都自侍不是問題,但目前對我卻能救命,別逼我玉石俱焚」等文字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之安全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細繹上開簡訊內容確實有足生妨害他人生命之安全無訛。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堅稱告訴人向伊借款等情,惟告訴人始終否認,衡諸常情,被告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卻不得其法,其於盛怒之餘,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以逼迫告訴人出面還錢,否則要讓告訴人玉石俱焚,極有可能,是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生命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