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然債權人已於99年5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均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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