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改為「丙○○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為圖代步便利,竟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向他人借用,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警詢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1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44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05號前騎樓,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為工具,置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孔內,再徒手轉動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嗣丙○○於99年5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1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查。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之照片1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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