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2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甲○○於97年10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持鐵棍砸毀告訴人乙○○所有之M5-1689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7年12月24日,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就上開毀損案件調解成立,且雙方於調解內容第2項載明「對造人(即乙○○)願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44號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兩造並願拋棄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核定,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381號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故依鄉鎮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惟原審未查知此情,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於98年1月23日為論罪科刑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