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78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德仁裡12鄰自由一路
8巷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年確定,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於民國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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