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於民國98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證人即告訴人 葉宇舜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證人之提款卡1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於98年9月17日某時,先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及上開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於98年9月19日某時,先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而為接續之行為,均分別論以1罪為已足。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犯之時間均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證人即被害人葉宇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先後3次提領證人前開帳戶內金錢,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其年紀尚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證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