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3月31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於93年4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3年11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入監獄執行,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至96年3月21日始假釋出獄(毒品案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而接續執行殺人未遂之部分,經查本院89年少訴字第7號無自首之情形,不得減刑,應於97年11月14日始觀護期滿,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而同一時、地,適有乙○○與兒童鄭○○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已避、剎不及,遂發生碰撞肇事,乙○○與鄭○○人車倒地,乙○○受有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鄭○○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與鄭○○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時救護乙○○與鄭○○,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反而駕車逃逸。嗣為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其與鄭○○因共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受傷,而被告未下車查看即時救護被害人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反駕車逃逸等情節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