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至同月2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其於96年12月13日在高雄縣鳳山是三民路28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綽號「神經」之 邱廉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邱廉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17時前之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在網站刊登販賣球賽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乙○○於其位在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因瀏覽上開網站之訊息,以電話訂購球賽門票2張,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台南市○○路○○○號郵局ATM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資料5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等件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1000元,此有本院99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