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3、4793、5079、5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0日,甫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獨自一人(附表編號1、6至8),或與江 俊良 (已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至5),由己○○或 江俊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8所示庚○○所經營之早餐店及丁○○等人住處後,以徒手打開大門或利用江俊良所有之萬用鑰匙(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方式,無故侵入庚○○所經營之早餐店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丁○○等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份乙○○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所得財物均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丁○○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提出告訴,可依言詞或書狀方式為之,惟如依言詞方式為之者,需製作筆錄,始符合合法之告訴要件至明。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起訴書內所載之告訴人戊○○、乙○○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上記載「戊○○、乙○○表示提出竊盜、侵入住宅罪告訴」,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4543號偵查卷宗第28頁後面),原均非屬合法之告訴,惟告訴人乙○○於97年8月1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提刑事告訴狀,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蒞字第6744號補充理由書將上開告訴狀補送法院,以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乙○○部分業已提出合法告訴,惟尚不得認為被害人戊○○部分有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戊○○、 陳炯勳 、丙○○、證人即被告之姐 劉麗 蓉與證人即被告之妹 劉麗旻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楊俐敏 、乙○○、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單4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3張、竊案現場照片共10張、失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照片2張、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3、6、7、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罪;又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為該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情節,已包含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此部分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而非包括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與江俊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0日,甫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業與被害人庚○○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侵入住宅犯行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5、7、8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為共犯江俊良所有,惟業已丟棄滅失,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價值│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民國)││(新臺幣)│││├──┼─────┼───────────┼──────┼──────────┼──────┼─────────┤│1│己○○│96年9月初某日下午2時│徒手進入 蕭豔 │現金550元│刑法第320條│己○○竊盜,累犯,││││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9│馨所經營之早││第1項│處拘役伍日,如易科││││月初);│餐店內,徒手│││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行竊置於該早│││元折算壹日。││││街19號早餐店│餐店客廳櫥櫃││││││││抽屜內之物品││││││││││││││││││││├──┼─────┼───────────┼──────┼──────────┼──────┼─────────┤│2│己○○│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由江俊良駕駛│皮包1個(內有現金7│刑法第320條│己○○共同竊盜,累│││江俊良│;│車牌號碼00-0│、8千元)及 華碩 牌筆│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華中│281號自小客│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三街17號丁○○住處│車搭載己○○│1萬元)│││││││,江俊良在外││││││││把風,由劉麗││││││││雪以江俊良所││││││││有之萬用鑰匙││││││││侵入丁○○之││││││││前揭住處││││├──┼─────┼───────────┼──────┼──────────┼──────┼─────────┤│3│己○○│97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由江俊良駕駛│現金16184元、金飾3│刑法第320條│己○○共同竊盜,累│││江俊良│;│車牌號碼00-0│錢(價值約1萬元)、│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員鹿│281號自小客│茶葉40公斤(價值約18││。││││路4段726號楊俐敏住處│車搭載己○○│800元)│││││││江俊良在外把││││││││風,因楊俐敏││││││││住處之大門未││││││││鎖,遂由劉麗││││││││雪徒手打開大││││││││門侵入楊俐敏││││││││之前揭住處││││├──┼─────┼───────────┼──────┼──────────┼──────┼─────────┤│4│己○○│97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由江俊良駕駛│華碩筆記型電腦銀色1│刑法第321條│己○○共同於夜間侵│││江俊良│;│車牌號碼00-0│部、華碩筆記型電腦灰│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累犯,││││彰化縣溪湖鎮汴頭 里弘農 │281號自小客│色1部(價值共5萬元││處有期徒刑捌月。││││二街68號戊○○住處│車搭載己○○│)│││││││,江俊良以其││││││││所有之萬用鑰││││││││匙打開戊○○││││││││住處之大門,││││││││由己○○侵入││││││││戊○○之前揭││││││││住處││││├──┼─────┼───────────┼──────┼──────────┼──────┼─────────┤│5│己○○│97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由江俊良駕駛│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06條│己○○共同無故侵入│││江俊良│;│車號00-0000│價值約29000元)及8│第1項、第32│他人住宅,累犯,處││││彰化縣溪湖鎮 忠覺里忠工 │號自小客車搭│吋液晶電腦螢幕1台(│0條第1項│拘役叁拾日,如易科││││路8號乙○○住處│載己○○,江│價值約3千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俊良以其所有│││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之萬用鑰匙打│││竊盜,累犯,處有期│││││開乙○○住處│││徒刑肆月。│││││之大門,由劉││││││││ 麗雪 侵入 陳垠 ││││││││再之前揭住處││││││││││││││││││││││││││││├──┼─────┼───────────┼──────┼──────────┼──────┼─────────┤│6│己○○│97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由己○○駕駛│手機共4支,門號分別│刑法第320條│己○○竊盜,累犯,││││;│車號00-0000│為0000000000、098934│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彰化縣○○鎮○○路○○巷│號自小客車,│1061、0000000000、09││││││1之1號陳炯勳住處│以徒手打開大│00000000號│││││││門之方式,侵││││││││入陳炯勳之前││││││││揭住處││││├──┼─────┼───────────┼──────┼──────────┼──────┼─────────┤│7│己○○│97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由己○○駕駛│皮包1個(內含荷蘭銀│刑法第320條│己○○竊盜,累犯,││││;│車號00-0000│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彰化縣彰化市○○○路17│號自小客車,│1張、身分證及汽機車││││││6號丙○○住處│以江俊良所有│駕照各1張及現金6千│││││││之萬用鑰匙打│元)│││││││開大門之方式││││││││,侵入丙○○││││││││之前揭住處││││││││││││├──┼─────┼───────────┼──────┼──────────┼──────┼─────────┤│8│己○○│9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由己○○駕駛│男用皮包1個(內有現│刑法第320條│己○○竊盜,累犯,││││;│車號00-0000│金3000元、 張俊詳 身分│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中正│號自小客車,│證1枚、殘障卡1張、││││││路27巷7弄3號甲○○住│以江俊良所有│埔鹽郵局提款卡1張、││││││處│之萬用鑰匙打│汽、機車駕照各1張)│││││││開大門之方式│及女用皮包1個(內有│││││││,侵入甲○○│現金約200元、存錢筒│││││││之前揭住處│1個內有錢幣約200元││││││││、金戒指2個重約3錢││││││││、 施淑娟 健保卡及台中││││││││商銀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