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4、4335、4486、4761、4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0年3月24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56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3年度台審字第136、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97年5月3日(起訴書誤為5月6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97年6月10日下午15時左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③97年7月2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④97年8月19日晚上21時左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97年5月3日(起訴書誤為5月6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97年6月10日下午15時左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97年8月19日晚上21時左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1)97年5月6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前查獲;(2)97年6月10日下午17時40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口前查獲;(3)97年6月12日晚上21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住處內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4)97年7月24日0時10分左右,經警通知甲○○至臺中縣○○鎮○○街關前巷14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採集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5)97年8月22日晚上21時5分左右,在臺中市○○路35之5號2樓網咖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7公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月1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6月19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6月2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9月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742號鑑定書1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7公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罪每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3罪每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