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共同竊盜,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負責把風,丁○○徒手拔取消防水瞄頭之手法,先後5次,各竊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消防水瞄頭,共計46支。嗣警方於中友百貨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報案後,依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鎖定牌照6780-HW號自小客車涉案,而於97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己○○、丁○○共乘該車,除自該車內扣得其等竊得之22支消防水瞄頭外,又在己○○位於台中市○區○○街122之2號住處,再扣得其等所竊得之消防水瞄頭24支;己○○、丁○○並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等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等共4件竊盜行為,而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核各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適合採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均予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職員即丙○○、乙○○、甲○○、戊○○於警詢時詳述各被害人失竊之相關情節在卷,復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中友百貨公司之監視器所翻拍照片6張、大潤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所翻拍照片4張及警方從該部自小客車、被告己○○住處扣得消防水瞄頭共計46支之照片15張等可為佐證。又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始終坦承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無誤,因其等之自白核與上述由其他各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顯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5件竊盜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先後5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除附表編號二在中友百貨公司所犯者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等4件犯行,則均係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警方發覺前,所主動告知警方而依法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承辦警員 尤嘯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復經本院綜觀案內所有卷證後,因認其等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既係出於其等內心之真誠悔悟,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示4件竊盜犯行皆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等所犯之5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從無前科,素行雖佳,且所竊得之消防水瞄頭價值有限,也已為各被害人所領回,實質上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惟本件所失竊之消防水瞄頭,乃各該被害人設置在如附表所示公共空間之重要消防設備,倘於失竊期間適發生火警之公安事件,恐將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害,故本件仍有對被告2人適度懲儆之必要,俾其深自警惕,不致再犯;經再參考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等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犯者及附表編號二、四所犯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所得財物│判決主文│├──┼─────┼────────┼────┼────────────┤││97年9月6日│台中市○區○○街│消防水瞄│己○○、丁○○共同竊盜,││一│15時許│9號(水利大樓)│頭6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9月10│台中市○區○○路│消防水瞄│己○○、丁○○共同竊盜,││二│日14時許│3段161號(中友百│頭18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貨公司)││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9月10│台中市○區○○路│消防水瞄│己○○、丁○○共同竊盜,││三│日16時55分│499號(大潤發股│頭8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許│份有限公司)││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9月中│台中市南屯區大墩│消防水瞄│己○○、丁○○共同竊盜,││四│旬某日中午│路533號(家福股│頭10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2時許│份有限公司)││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9月25│台中市南屯區大墩│消防水瞄│己○○、丁○○共同竊盜,││五│日中午12時│路533號(家福股│頭4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許│份有限公司)││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