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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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於98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烤肉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駛,行經南濱路與中原路口,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27分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安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普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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