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3月20日結婚,嗣被告乙○○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乙○○已於93年7月
3日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雖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但原告與被告乙○○實乃分隔二地,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7月3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來臺,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乙○○確自93年7月3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且原告自90年3月22日入境後亦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該署98年1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95537
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其保證書、同上署98年4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259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丙○○受胎期間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內,惟原告與被告乙○○既實際上分隔二地,則被告丙○○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
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生之子即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雖於95年6月20日被告丙○○出生時即知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於97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郁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