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1張、編號J0000000號),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券1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券1張),茲因聲請人欲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辦理領息手續,乃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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