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采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福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郵寄方式,將其(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分別簡稱為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交給「林福」使用。
二、「林福」在取得乙○○提供之上揭二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上開乙○○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下列五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由不詳集團成員佯裝為DHC購物網站人員,按渠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 曾麗霖 個人資料,向曾麗霖佯稱:曾麗霖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員工疏忽,將該筆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 曾女 出面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曾麗霖因此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湖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轉帳至上揭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遣人持乙○○交付之金融卡,將曾麗霖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由不詳集團成員佯裝為DHC購物網站人員,向 郭珮君 佯稱:郭珮君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員工疏忽,將該筆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 郭女 出面取消云云,使郭珮君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師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九千零二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合共三萬九千零六元)匯入上開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郭珮君匯款後,遣人持乙○○提供之金融卡,將郭珮君匯入之二筆款項提領一空。
(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二分許,由不詳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向 洪玉如 佯稱:洪玉如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員工疏忽,將該筆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 洪女 出面取消云云,使洪玉如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一樓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上開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洪玉如匯款後,遣人持乙○○提供之金融卡,將洪玉如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由不詳集團成員佯裝為DHC購物網站人員,向 胡馨月 佯稱:胡馨月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員工疏忽,將該筆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 胡女 出面取消云云,使胡馨月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胡馨月匯款後,遣人持乙○○提供之金融卡,將胡馨月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由不詳集團成員佯裝為DHC購物網站人員,向 林怡秀 佯稱:林怡秀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員工疏忽,將該筆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 林女 出面取消云云,使林怡秀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許,在臺南市○○鄉○○路郵局,將三千四百零六元匯入上開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林怡秀匯款後,遣人持乙○○提供之金融卡,將林怡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曾麗霖等五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述證人曾麗霖、郭珮君、洪玉如、胡馨月、林怡秀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書證,均係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本於其電信業務,透過機械自動紀錄該電話之來往通話紀錄,其向 東森 購物訂購商品之證明收據,則係東森購物本於其買賣業務,以機械設備紀錄雙方交易之文書,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相同理由,亦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宅配通檢送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原件屬於物證,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言。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對方以銀行名義向伊誑稱因伊在東森購物購買物品時簽錯單據,如不處理,不僅會遭到銀行扣款,而且信用會被凍結云云,要伊先將伊個人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再將帳戶寄去給對方處理,伊看來電顯示確實為銀行的電話號碼,心想帳戶內幾無餘額,不致被人騙取帳戶內的款項,又心慌信用遭到凍結,所以伊才將上開兩個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證人曾麗霖、郭珮君、洪玉如、胡馨月、林怡秀如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曾麗霖因此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轉帳至被告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郭珮君受騙將二筆款項各九千零二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證人洪玉如受騙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證人胡馨月受騙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證人林怡秀則受騙將三千四百零六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證人曾麗霖等人匯款後,遣人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證人曾麗霖等人之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曾麗霖、郭珮君、洪玉如、胡馨月、林怡秀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曾麗霖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郭珮君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洪玉如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胡馨月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林怡秀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有上揭曾麗霖等五名證人之匯款執據,證人曾麗霖、林怡秀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合金稻存字第0九七000一九七八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及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是我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晚間,拿到全家便利商店寄給一個叫「林福」的人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並有臺灣宅配通檢送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原件可參(外放本院卷第十頁後附信封袋),而金融卡作為金融理財工具,具有自所屬帳戶內提款、轉帳,甚至變更帳戶密碼、借支現金等功能,持有金融卡及密碼者,等若可以支配、使用該帳戶,由此論之,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福」,無異於將該二個帳戶交給「林福」使用。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四00年0月生,在寄送該二個帳戶之金融卡予「林福」時,已四十九歲,又已國中畢業(本院卷第九十頁),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應難諉為不知,然被告與「林福」非親非故,甚至不知「林福」其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即貿然將帳戶交給「林福」使用,實有可疑,更有甚者,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寄出上開兩張帳戶金融卡時,其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僅剩存款一百三十二元,至於其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雖有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惟在當日稍早時間即由被告先領走一千九百元,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僅餘七十五元,有被告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考(審易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亦即,被告係在事前清空帳戶後,始將金融卡交給「林福」,似已有放棄該兩張金融卡以至帳戶之心理準備,據此,應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林福」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林福」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也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對方以銀行名義向伊誑稱:伊在東森購物購買物品時簽錯單據,如不處理,不僅會遭到銀行扣款,而且信用會被凍結云云,要伊先將伊個人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再將帳戶寄去給對方處理,伊看來電顯示確實為銀行的電話號碼,心想帳戶內幾無餘額,不致被人騙取帳戶內的款項,又心慌信用遭到凍結,所以伊才將上開兩個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云云,並提出其向東森購物訂購商品之證明收據、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寄送提款卡之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聲請傳喚證人甲○○,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之警詢筆錄。惟查:
1.依被告所述,該詐欺集團係向其誑稱因先前之購物付款作業發生錯誤,導致銀行可能從其帳戶扣款,甚至凍結其信用等語,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指明收件人為「林福」,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可代為處理,被告亦隨即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二張金融卡寄出,直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發現受騙報案,然查,帳戶扣款乃銀行作業,並非存戶可以掌控之事項,而金融卡作為金融理財工具,亦無解凍帳戶之功能,此係一般使用金融卡者應有之常識,且銀行為存戶處理帳務,卻要求存戶將金融卡寄給與銀行無關之私人收受,亦有違常理,以上疑點均係顯而易見,以前述被告之年齡、智識,對上開疑點似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是否如此輕率受騙?實非無疑。不僅如此,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寄出金融卡後,歷經十餘天緩衝期間,有足夠時間可以細思來龍去脈,卻未嘗試與東森購物或來往銀行確認其帳款之處理狀況,亦未與「林福」聯絡,反而直接於四月二十二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尤為可疑,蓋若被告先前因輕信人言而寄出金融卡,爾後卻僅因金融卡未能取回,無須進一步之查證或線索,即能理智警覺受騙,前後判若二人,不免悖於常理,此益徵被告所辯:伊係因受騙始將金融卡交給「林福」云云,難以信實。
2.況由常情而言,設若未得被告同意,該詐欺集團似無貿然以被告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行騙之必要,否則,一旦被告發現其帳戶遭人盜用,有不明款項進出,而予以掛失止付,甚或搶先以印章、存摺領款,對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計畫而言,豈非橫生枝節?不僅如此,被告係事先清空其帳戶後,始將金融卡寄給「林福」,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唯恐不多,又焉有要求被告先將帳戶清空之可能?
3.細繹上開被告提出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向東森購物訂購貨品,嗣後在與不詳人士接觸後,將其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開設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林福」,爾後又以遭人詐騙其金融卡為由,向警察機關報案等事實,並不能證明其交付金融卡之原因,究係受到詐欺集團詐騙,或另有別情。再者。本院按臺灣宅配通提供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原件,傳喚證人即簽收人 王秀卿 之女甲○○到庭結果(按:王秀卿已於審判前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證人甲○○證稱:號碼單上的簽名應該是伊母親簽的,但收件人林福是誰,伊不知道,據伊所知,伊母親也不認識林福,可能是因為伊母親學歷不高,所以郵差請她簽收,她就簽收了,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邱俊宇 ,伊和伊母親也都不認識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亦無法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4.綜上,被告辯稱:伊是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金融卡寄給「林福」云云,不僅與現有事證不相吻合,且與常情諸多齟齬,反而被告因不明原因將前開兩個帳戶交給朋友、熟人使用,甚至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牟利,其後察覺異狀,唯恐日後東窗事發,遂報警推稱遭人詐騙致交出金融卡,較為可能,至此,依現有證據,雖尚不能認定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其係有意的將個人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則無疑問。
5.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國中學歷,智識不高,因遭詐騙,情急之餘未能細思前因後果,又因遭詐騙集團誑稱銀行處理帳務需數個工作天,要其耐心等候,方未與銀行聯絡,亦未即時掛失金融卡,而該詐騙集團於聯絡被告時,在被告行動電話上顯示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又確為被告土地銀行存摺末頁記載之電話號碼,是被告未能及時警覺受騙,符合常理云云,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結果,存摺末頁亦確實記載該銀行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惟被告所述事件經過如何有悖於常情,已見前述,且若被告確實因智識不高,心思單純以致受騙,則其應係事後向銀行或東森購物查證,經人提醒後始有發覺受騙報案之舉,而非由蛛絲馬跡中即警覺受騙,先報警再向銀行查證,更不應在事前即已慮及要仔細核對電話號碼,然事後卻又疏於應有之查證工作,甚至未按上開來電號碼回撥查詢,且是相隔十來天之久方行報案,時間上有充足餘裕,是被告前後舉止反覆,判若兩人,實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先後經兩次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最近一次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惟前者僅增添易科罰金者,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後者則僅就前次修正再為文字潤飾,均無關刑罰範圍之變動,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應無須比較新舊法,先此敘明。次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林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林福」帳戶,幫助「林福」等人接連詐騙曾麗霖、郭珮君、洪玉如、胡馨月及林怡秀五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五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全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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