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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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7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600元)及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嗣經甲○○發覺後,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行竊之人,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敏盛醫院地下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發覺乙○○持用該皮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身上金錢不足,即無顧他人財產之尊重,而為上揭犯行,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