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五二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比率欄應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 李正義 變更為甲○○,有被告所提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原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453、24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於70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惟被告遲至75年6月17日、同年月10日始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
3項規定之5年時效,本於本金未償還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亦應同為罹於時效。另系爭確定判決僅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為裁判而有既判力,不及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其他訴訟標的。又被告原據以訴請原告給付之本票,其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歸無效。是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1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98年1月14日分配通知,定期98年2月11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原分配表)所附次序4各項債權,均應變更為零,並將款項發還原告。又縱認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長達29年餘,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最長15年之時效規定。且本金債權部分僅新臺幣(下同)
50萬6,784元,然違約金卻高達64萬9,069元,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項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均應更正為零。㈡前揭分配表,應增列第5項發還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之內容均為
129萬2,68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度訴字第2453、2452號事件中,係依票據、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中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係以借款日作為起算日,而非票據到期日,而系爭本票中亦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是所連帶保證者,除票據債務外,尚包含消費借貸債務。又若被告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應不包含違約金在內,然上開判決主文中均有違約金之諭知。再者,上開判決主文就假執行部分,係諭知除違約金部分外應予假執行,若被告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法院自應就全部勝訴判決宣告假執行,而非就違約金部分特別聲明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可證前開訴訟中被告係依票據、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重疊合併而為請求,則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於7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於75年、80年、85年、90年、95年、96年均曾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至利息債權部分,被告於70年2、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後之5年內即75年間即再向法院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於75年6月17日、75年
6月10日核發75年北院民執丁字第19021、1851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雖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日期相隔超過5年,惟被告聲請執行係於5年之內,故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違約金部分,於當事人間有約定利息時,其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而非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相當於使用原本代價之損害,故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應為15年。又違約金是否過高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依被告提出於本院之㈠臺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0-31頁)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分臺北地院70年度民執戊字第
827號事件,於70年3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22頁,上開案卷以下稱:本院172號卷);嗣經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分臺北地院75年度民執丁字第6004號執行事件,於75年6月10日核發北院立民執丁字第
18511號債權憑證;及㈡臺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分臺北地院69年度民執天字第6913號事件,於70年2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本院172號卷第21頁),嗣經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分臺北地院75年度民執丁字第6064號執行事件,於75年6月17日核發北院立民執丁字第1902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於臺北地院75年度民執丁字第6004號、6064號聲請強制
執行時,其主張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本金債權部分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請求」,如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依法條前後文義,應係指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用語參照)。是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消滅或發生障礙時,即應於消滅或請求障礙之範圍內,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至若債權人以選擇合併、預備合併方式起訴而未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訴訟標的),縱其實體法上權利並無消滅或障礙事由,因以該項請求為標的之執行名義未經成立,應不得以未經確定之他訴訟標的請求未消滅或無障礙為由,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⑵經查,本件被告所提臺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事
實欄係記載:「被告 林宗科 於68年6月5日、3月22日、3月28日以其餘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黃秀枝 )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一紙,載明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利息按年息
11.50%、11.50%、13.25%計算,到期日為68年6月14日、9月23日、12月1日,特約免作拒絕證書,向原告借用同額現款,逾期均並按每百元每日1分2釐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云云,提出本票1件及約定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30頁)。理由欄二、㈢則記載「從而原告分別基於票據債權及違約金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所提臺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 林素華 (立大打字影印行)於6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十萬元,乃挽其餘被告(即原告及訴外人黃秀枝、林宗科)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同額,到期日為68年7月16日、利息按年息11%計算,受款人為原告或所指定之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方法、詎該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除於68年6月26日償還本金2萬5,000元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是以提起訴」(本院卷第23頁)。理由欄二、㈢則記載「被告(應為原告之誤載)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票據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判決內容以觀,被告於上開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固可認包含「消費借貸」、「票據債權(法律關係)」及「違約金約定」,惟其中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應屬訴之選擇合併,系爭確定判決僅確定票據法律關係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並未就消費借貸請求之存否為確定。依前揭⑴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本票票款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為判斷,被告非得以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由,執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論據。⑶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曾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分臺北地院69年度民執天字第6913號(執行名義為前開69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70年度民執戊字第827號(執行名義為前開69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並分別於70年2月
23日、70年3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有被告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附表在卷可稽(本院172號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三所述。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於臺北地院69年度民執天字第6913號、70年度民執戊字第827號於70年2月23日、70年3月5日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所重新計算之5年票款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75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屆至。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函調之文卷銷毀清冊,臺北地院75年度民執丁字第6004號執行事件繫屬分案之時間為75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同院75年度民執丁字第6064號繫屬分案之時間則為75年6月2日(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均已罹於上開中斷後重新起算之5年請求權時效,應堪認定。
系爭原分配表次序4票款債權本金部分,應不得列入分配。
⒉利息債權部分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如前⒈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70年2月23日、70年3月5日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於75年5月28日、75年6月2日始再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原分配表次序4其中以臺北地院75年度民執丁字第6004號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本金15萬元、20萬元、10萬元,分別按利率年息11.5%、11.5%、12.2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70年5月28日(不含當日)以前發生者;及其中以臺北地院75年度民執丁字第6064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本金5萬6,784元、按利率年息11%部分,於70年6月2日(不含當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應不得列入分配。
⑵又按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8年1月23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系爭原分配表所列利息債權,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含當日)之前,是除前述⑴期間之利息債權外,其餘期間之利息債權並不隨同票款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本於本金未償還所產生之利息,亦應同為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⒊違約金債權部分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70年2月23日、70年3月5日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1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於75年5月28日、75年6月2日再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又如前2⑵所揭,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系爭原分配表所列68年6月15日至97年11月19日期間之違約金債權,均係在原告98年1月23日就本金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揆諸前述說明,應無隨同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問題。
㈡原告是否仍得以否認本票真正、票據上之記載無效或請求酌
減違約金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原係以臺北地院69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宣判
之69年度訴字第2452、24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如前㈠⒈⑵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已就票據法律關係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為確定,並命原告應為給付,不論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錯誤,皆非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爭執。乃本件原告另抗辯:①被告所提本票非真正、原告非連帶保證人;②票據上之連帶保證記載無效(實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並非無效);③違約金記載無效(實則仍發生民法違約金約定之效力);④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由,核其所主張內容,均非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以其不同意系爭原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執原分配表,其中次序4項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均應更正為零,並增列第
5項發還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之內容均為129萬2,689元,於系爭原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比率欄應變更如附件二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