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
姜至軒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九年度刑管字第八四九號,編號○○二所示),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遭查扣之黑色韓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本案之犯罪證據,此觀聲請人通信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供作聯繫買賣車輛及買賣房屋之用,非屬可為證據之物甚明。且上開手機及SIM卡非屬違禁物,抑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刑法第38條規定或得沒收之物,故聲請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查扣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849號,編號2所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供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細繹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亦核與本案無關,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甲○○聲請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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