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刑有光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黃壬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勞力派遣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怡佳公司),該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務承攬開放式服務契約(原證1),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又續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於期間內得要求該公司更換派遣人員(參勞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21條)。被告則經怡佳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工程處材料製程組工作,並簽具保密切結書(原證2),不得洩漏、交付或使用所知悉之所有資訊。詎被告於98年元月間某假日,擅自進入工程處化學實驗室,非法取得與其工作無關之測試數據。嗣原告於98年4月28日通知怡佳公司更換被告(原證3、更換勞務承攬契約選派人員通知書),被告則於98年5月15日遭怡佳公司資遣。
二、被告遭怡佳公司資遣後,竟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舉,另向立法委員及台中市議員提出「人民訴願書」,指稱於98年元月發現原告實驗室有一項長達10年且非常嚴重之疏失(原證
4、人民訴願書),經原告派員向其解釋未果,原告乃委任律師於99年6月1日發函告知其所為已損及原告名譽,請其自重(原證5、楊盤江律師事務所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詎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又於99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舉原告違法製作零件,影響飛安,並稱「發現漢翔公司工程處材製組化學實驗室,因為使用錯誤的方程式係數,導致多年來所做金屬膠合的零件都是不合格的,而且實驗室人員也有竄改數據偽造報告欺騙國外飛機公司駐廠人員的事情」云云(原證6、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9年7月28日經國密二字第09900131680號書函暨所附電子信箱信件)。因被告前開指摘,造成原告客戶新加坡科技宇航公司(STAIS,SingaporeTechnologiesAerospace)於98年7月1日通知原告原訂於7月10日交運之飛機尾臂(tailboom)暫停交運(原證7、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迄今仍未恢復,造成原告損害。
三、然被告前開指摘之化學公式,為原告於92年8月31日核定之「溶液分析」5.18「熱酸蝕銑」5.18.2「硫酸」之方程式(原證8、2008年4月25日版之溶液分析節影本);時隔多年後,因材料科學日新月異,原告乃於98年7月15日列為「溶液分析」7.19「熱酸蝕銑」7.19.2「硫酸」之程序(原證9、2009年7月15日版之溶液分析節影本。因涉及營業秘密,故僅提供目錄,而不包含其內容)。於99年6月29日,經嚴謹之材料製程分析後,確認新舊化學公式之濃度雖有差異,但所處理之零件均能滿足規範要求,作成「材料製程分析報告」(原證10)。而原告之客戶新加坡宇航公司因獲悉被告之指摘,亦進行調查,於99年7月29日作成調查報告,結論確認:「公式改版前後之浸蝕率、耐蝕試驗及剝雜試驗,都符合所有要求,因此結論無響於尾臂品質」(原證11、英文調查報告及中文譯文);又原告之另一客戶賽考斯基公司(SikorskyAircraft)於99年8月2日亦以電子郵件通知民用航空局人員,內載:「我於今晨聽取一份簡報,依我的看法,因為賽考公司並未於任何規範中約束特定槽子之溶液公式,基於結果落入規範約束之上下限度內,此為可以的」(原證12、英文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等語,均可證明被告前開指摘並非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
(一)國外客戶原訂之交貨期為99年6月、8月、9月各出貨直昇機尾臂3具計9具(原證14、交貨預定表),其單價共1082
8.40美元(原證15、訂貨單),原告原訂分別於99年7月15日(原證16、99年7月15日出口報單)、8月18日(原證1
7、99年8月18日出口報單)及10月8日(原證17、99年10月8日出口報單)與其他產品一併出貨給同一客戶,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延緩,直到99年11月5日始將9具一併出貨(原證19、99年11月5日出口報單),致受有利息損失新台幣(以下未標明貨幣名稱者均同)29,773元。
(二)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內部人員不得不配合調查,而花費大量時間。爰依原告公司99年材製、品保、專案等部門之工費率(原證20、原告公司98年10月14日函與工費率明細表)請求賠償損失328,412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因原告為國內外知名之飛機與零件製造公司,資本額為150億元(原證13、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與原告,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原擔任溶液分析工作,於96年9月5日遭調離(原證22、報告編碼等資料),已不得再接觸溶液分析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卻於98年元月間非法取得與其工作無關之數據(見原證4人民訴願書),且工作表現不佳(原證23、選派人員平時紀錄表),原告始通知其雇主即怡佳公司更換,並非無故通知更換。
(二)被告非法取得與其工作無關數據之事實,有其向立法委員及台中市議員提出之人民訴願書所記載「本人在今年元月份的時候,發現當時 趙吉雄 經理所管轄的實驗室,有一項長達10年且非常嚴重的缺失:::」(見原證4),與向經濟部國營會提出之「單位信件」所記載「:::我發現漢翔公司工程處材製組化學實驗室,因為使用錯誤的方程係數,導致多年來所做金屬膠合的零件都是不合格的......」(見原證6)可證。
(三)被告非僅陳述原告改溶液係數,而係指摘原告製作不合格零件、會有飛安事件,已做出負面評價。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立法委員 盧秀燕 提出之人民請願書,及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寄發信件陳情,其目的係抗議無故遭原告要求派遣公司更換,進而遭怡佳公司資遣,故要求進行勞僱協調。
且於前開信中僅提及可能遭資遣之原因,但未公開陳述原告公司之化學實驗室中相關數據資料有何錯誤,故被告並無洩漏原告機密之情事。而被告前開陳情,以求與原告進行協商,本為人民應有之權利,惟原告卻以侵害名譽相告,顯無理由。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確將原告內部機密、化學公式數據洩露予經濟部知悉,然:
(一)被告僅於向立法委員及經濟部檢舉之書信,將上開情事告知立委及經濟部,並無透露予第三人或原告公司之客戶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如何知悉前開情事,及其後與原告暫停交運貨品均與前開陳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而原告所經營事業涉及飛機結構製造,屬對國家社會及人命安全重要之公共利益,若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使用之錯誤公式足以影響飛安,被告是否仍須遵守系爭保密協議而不得透露?故被告是基於合理懷疑促請原告上級機關督促改善,縱被告有違反保密協議之行為,其目的亦係基於公共利益;且被告是基於合理原因提出質疑,並無不當指摘之情形,未曾透露予第三人或原告公司之客戶,實無涉嫌妨礙名譽之行為。
(三)系爭化學公式若如原告所說並無錯誤,為何原告於98年2月份修改公式?且與被告指證錯誤之日期相近。查被告於98年1月間發現原告使用之方程係數有誤,隨即告知趙吉雄經理,趙吉雄則告誡被告不得告訴公司內部其他人員,然自98年2月間起,原告卻著手進行修改熱浸蝕製程中硫酸濃度計算公式(見原告11之調查報告),而被告卻於同年5月間遭原告無故解職。顯見原告已依被告建議修改錯誤公式,故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公式並無錯誤云云,恐有疑義。
(四)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8年元月間某假日,進入工程處化學實驗室,取得與其工作無關之測試數據之事實。縱證人 謝孟岑 證稱被告曾進入化學實驗室並擷取測試數據紙張為真正,然被告為該化學實驗室之職務代理人,必須時時監控化學實驗室有無出錯,自得進出該實驗室,且測試結果有錯誤後,被告曾進入化學實驗室擷取測試數據以進行確認,均屬被告工作職責範圍,並無不法。
(五)飛安疑慮部分,被告均引用相關數據,是否造成飛安危險,屬可供公眾討論範圍,應屬言論保障範圍內。
三、民航局接獲民眾陳情後,作如何之處置,顯與陳情民眾無關。則不論民航局接獲系爭信件後作何處置與處分,並使原告遭受損害,此皆係民航局本身之決定,核與被告無關。
四、對原告所提出文書之意見:
(一)電子郵件與其中譯文、2008年4月25日及2009年7月15日溶液分析節影本、漢翔公司材料製程分析報告、英文調查報告及中文譯文、99年8月2日英文電子郵件及其譯文、漢翔公司資料查詢表、交貨預定表影本、訂貨單影本等證據,皆屬原告所提出之內部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恐仍有疑義,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否認原告所提出溶液分析節本形式上之真正,該證據尚有其他版本,原告僅提出其中二版(即K版及L板,未有WI-203之J板),且更無相關文件之內容,故請原告自行舉證,提出所有已經完成數位簽審並公布在原告公司內部網路上之電子檔版本及其內部內容。
(三)對勞務承攬開放式服務契約、保密切結書、更換勞務承攬契約選派人員通知書、人民訴願書、楊盤江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書函及所附單位信件等、電子郵件與其中譯文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法與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
(四)否認99年7月15日出口報單(原證16)、99年8月18日出口報單(原證17)、99年11月5日出口報單(原證19)形式與內容之真正。否認原告98年10月14日函與工費率明細表(原證20)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五、原告並未受利息損失,亦未受有工費率損失328,412元,且此均與被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對原告資本額為150億元不爭執,但因被告並為損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與原告,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怡佳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務承攬開放式服務契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又續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於期間內得要求該公司更換派遣人員;與被告經怡佳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工程處材料製程組工作,並簽具保密切結書,不得洩漏、交付或使用所知悉之所有資訊;原告於98年4月28日通知怡佳公司更換被告,被告則於98年5月15日遭怡佳公司資遣;及被告遭怡佳公司資遣後,向立法委員盧秀燕及台中市議員提出人民訴願書,指稱於98年元月發現原告實驗室有一項長達10年且非常嚴重之疏失;暨原告委任楊盤江律師於99年6月1日發函告知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名譽,請其自重,被告則於99年6月3日收到該律師函;又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舉原告違法製作零件,影響飛安,並稱「發現漢翔公司工程處材製組化學實驗室,因為使用錯誤的方程式係數,導致多年來所做金屬膠合的零件都是不合格的,而且實驗室人員也有竄改數據偽造報告欺騙國外飛機公司駐廠人員的事情」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勞務承攬開放式服務契約、保密切結書、更換勞務承攬契約選派人員通知書、人民訴願書、楊盤江律師事務所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9年7月28日經國密二字第09900131680號書函暨所附電子信箱信件、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於99年間匿名以「貴局所屬未能稽核出漢翔公司做了多年不合格之零件」為標題,檢舉本件原告公司編號為2-17之化學表面處理槽硫酸濃度不足,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調查結果,製程溶液濃度計算公式轉換前、後之相關檢驗及測試結果符合規範之要求,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4月22日標準四字第1000012376號函在卷可憑。而新加坡宇航公司因獲悉被告之前開指摘後,進行調查結論確認:「公式改版前後之浸蝕率、耐蝕試驗及剝雜試驗,都符合所有要求,因此結論無響於尾臂品質」;賽考斯基公司(SikorskyAircraft)於99年8月2日亦以電子郵件通知民用航空局人員,內載:「我於今晨聽取一份簡報,依我的看法,因為賽考公司並未於任何規範中約束特定槽子之溶液公式,基於結果落入規範約束之上下限度內,此為可以的」等事實,亦有英文調查報告及中文譯文、英文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等在卷可證。又原告公司人員另於99年6月29日,經嚴謹之材料製程分析後,確認系爭新舊化學公式之濃度雖有差異,但所處理之零件均能滿足規範要求,而作成「材料製程分析報告」,亦有材料製程分析報告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檢舉、指摘確有不實,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至被告雖否認前開英文調查報告及中文譯文、英文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材料製程分析報告之真正云云。然證人趙吉雄結證稱原證11英文調查報告及中文譯本,其內容為真正,該文書為新加坡宇航公司所製作之文書,中文譯本是由其翻譯,內容與英文調查報告之內容相符;原證12電子郵件及其譯文,其內容為真正,係由賽考斯基駐廠代表發給民航局之郵件,由其翻譯,譯文內容與英文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原證10材料製程分析報告,其內容為真正,該文書係由 謝孟芩 撰寫,並由其核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 陳守仁 亦結證稱前開材料製程分析報告由謝孟芩所製作,內容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證人 陳慧如 結證稱原告公司編號2-17槽濃硫酸之濃度經測試後之數據並無不合格之情形;與編號2-17槽濃硫酸之濃度經測試後之數據,並無因數據不符而變更過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劉瑞華亦結證稱原告公司編號2-17槽濃硫酸之濃度經測試後之數據若不合格,會有不合格記錄,該2-17槽大部分係陳慧如在做,少部分是由伊做,伊做的部分並無不合格之情形,若不合格亦會重做;陳慧如所做編號2-17槽濃硫酸之濃度經測試後之數據,曾因不合格而再找伊重新測試確認過,但重新測試後均係合格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抗辯原告依被告建議修改公式,與原告所使用公式有錯誤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可取。
(五)故被告遭怡佳公司資遣後,向立法委員盧秀燕及台中市議員提出人民訴願書,另於99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舉原告使用錯誤的方程式違法製作不合格零件,影響飛安云云,顯已足使本件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然:
1、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前開指摘,造成原告客戶新加坡科技宇航公司通知原告暫停交貨,造成原告損害云云。
2、因原告自陳民航局接獲系爭檢舉信件後作何處置與處分,被告是否事先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並不清楚(見本院
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在一般情形上,有被告前開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原告之客戶均會知悉被告所指摘之前開狀況),則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國外客戶拒絕交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雖另抗辯係基於合理懷疑促請原告上級機關督促改善,其目的亦係基於公共利益;且被告係基於合理原因提出質疑,並無不當指摘之情形,未曾透露予第三人或原告公司之客戶,實無涉嫌妨礙名譽之行為云云。然:
1、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前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知悉其事,已足當之。且被告所述前開不實之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況行為人之被告未能證明其所陳述前開事實為真,依前開說明,自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信。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著有規定。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與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部分。
1、因原告為國內外知名之飛機與零件製造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公司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自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前開說明,登報道歉或出具道歉啟示,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自無理由。
2、然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雖未散佈於眾,僅使前開特定人或單位知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堪認係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利息損失29,773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延緩出貨與客戶,致受有利息損失29,773元,並提出交貨預定表、訂貨單、99年7月15日出口報單、99年8月18日出口報單、99年10月8日出口報單、99年11月5日出口報單等為證。
2、然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國外客戶拒絕交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9,773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8,412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內部人員不得不配合調查,而花費大量時間,爰依原告公司99年材製、品保、專案等部門之工費率,請求損失328,412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98年10月14日函與工費率明細表為證。
2、然前開函與工費率明細表,雖經證人 葉維君 證明為真正,但並不足證明係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支出。此外,亦別無證據證明系爭328,412元係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不實指摘原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出具道歉啟示,但非身分上之請求,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而兩造分別陳明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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