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世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執行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透過詢問單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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