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告 劉邦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