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一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1月24日,分84期,第1期至24期按
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或給
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到期日起除照原約定
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
11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
被告丙○○另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另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
資料表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丁○○對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另辯稱
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丙○○
請求分期給付,除原告同意外,本院尚無從准許。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