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7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張進德 ,行經
花蓮縣○○鄉○○村○○○○路164公里加100公尺處,因不
明原因駕駛失控撞擊路邊橋墩,致訴外人張進德股骨幹骨折
、脛骨與腓骨幹骨折、距骨骨折,經送往基督教門諾醫院
救,依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被告應對訴外人張進德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張進德車禍
受傷後,無從獲得強制險之基本保障,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原告請求補償。故訴外人張進德依
據前揭條文規定向原告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原告依據訴
外人張進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障害項目第144項、殘廢等級第9級,給
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傷害醫療給付6,535元,共計
給付補償金356,535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
張進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查
詢單、補償金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
收據、補償金理算書、支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相關卷證(內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調查筆錄、現場
相片)查核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因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肇事,原告已依法補償訴外人張進
德356,53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
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是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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