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署押壹枚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甲○○」之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持上開偽造之違規通知單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要屬對
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甲○○」本
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暨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則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嗣因本案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上開被告遭通緝之時間為96年10
月12日,並於97年3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緝獲到案,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宜檢明偵繩緝字第468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考,
則被告因本案遭通緝之時間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後,自不符該條例第5條規定,而仍應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公警局交第
字Z0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甲○○」之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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