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原名 鄒筱玲
           樓
      丁○○
      甲○○原名 呂曼綾
           之1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原名鄒筱玲)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貳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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