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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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叁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
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宜蘭縣○○鎮○○段二一
一、三三三、三三五、三七一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按月給付
原告乙○○、丙○○○新台幣陸佰肆拾元、原告丁○○新台幣貳
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
拾玖元、叁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乙
○○、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
63,986元,應給付原告丙○○○63,986元,應給付原告丁○
○259,14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完成宜蘭縣○○鎮
○○段211、333、335、3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或同段211、333、335、371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每月給
付原告乙○○1,066元,應給付原告丙○○○1,066元,應給
付原告丁○○4,31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415元,應
給付原告丙○○○59,415元,應給付原告189,333元,及自
本書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止,
每月給付原告乙○○1,066元,應給付丙○○○1,066元,應
給付原告丁○○4,3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合法,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
、丁○○所有,應有部分各為500分之67;同段333及371地
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同段335地號
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均係農田。
被告於77年間,為辦理宜蘭縣蘇澳都市計劃第28號(蘇南)
道路工程,將系爭土地納入前開工程用地之徵收範圍,徵收
計畫經奉台灣省政府77年7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57172號及78
年5月8日78府地4字第54271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附帶徵收
其上之地上物,宜蘭縣政府遂於78年5月13日以78府地用字
第40408號公告徵收。惟需地機關即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撥付徵收補償費,致宜蘭縣政府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發
放,是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詎被告未完成徵收程
序,即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新闢為道路使用至今。被告無
權占有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伊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前段規
定,需用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
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於未完成徵
收程序即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此一損害且
在持續當中,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
負損害賠償之責,經伊等提出請求書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竟
遭被告拒絕。爰參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社會感情等情事
,被告應賠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415元,應給付原告
丙○○○59,415元,應給付原告丁○○189,333元,及自本
書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每
月給付原告乙○○1,066元,應給付丙○○○1,066元,應給
付原告丁○○4,319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77年間辦理蘇澳鎮都市計劃第28號道路工程
,將系爭土地納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上開徵收計劃經奉台
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宜蘭縣政府亦公告徵收,惟因徵收補償
金之預算遭宜蘭縣蘇澳鎮民代表會刪除,以致伊無法在公告
期滿後15日內撥付徵收補償費。故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程序
,係肇因於宜蘭縣蘇澳鎮民代表會刪除徵收預算所致,而宜
蘭縣蘇澳鎮民代表會為地方立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非隸
屬伊,並非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雖經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惟該等道路係供不特定之民
眾通行使用,並非作為伊之使用,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而言
,伊並未有任何利益可言,甚且伊因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尚須支付道路養護費用,復因地價連年調漲,來日若欲徵
收土地時,所須支出之土地徵收費用將較諸77年時高出甚多
,伊非但未受有利益,反而需負擔義務及增加來日之徵收費
用,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至少於77年間即作為
既成道路使用迄今,其使用係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關
於公用地役之補償,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於此公用地役
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公用目的範圍內,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末以,系爭土地既為道路預定地,原告之使用本即
受有限制,故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賠償金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
、丁○○所有,應有部分各為500分之67;同段333及371地
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同段335地號
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於77年間
,為辦理宜蘭縣蘇澳都市計劃第28號(蘇南)道路工程,將
系爭土地納入前開工程用地之徵收範圍,徵收計畫經奉台灣
省政府77年7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57172號及78年5月8日78府
地4字第54271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附帶徵收其上之地上物
,宜蘭縣政府遂於78年5月13日以78府地用字第40408號公告
徵收。惟需地機關即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撥付徵收補
償費,致宜蘭縣政府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發放,惟被告仍於
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至今等情,業據提
出宜蘭縣政府96年6月14日府用地字第0960075567號函、被
告96年6月12日蘇鎮建字第096000705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
徵,被告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法第233條(自35年修正公布迄今均未曾修正)前段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按此係35年修正
前之規定)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
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
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
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
求賠償。」,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0號解釋文:「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
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
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
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
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
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
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均在強調
徵收補償費必須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否則徵收案即
失其效力。因此,為保護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促使主管機關
確實遵守法律所定一定形式之執行程序,在未發放徵收補償
前,其徵收處分因程序尚有欠缺而不生效力,與未經徵收無
異。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本即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機關77年6月4日七七鎮建字
第7223號函文內容「為配合上級政府開闢計劃停車場、道路
、學校預定地需征收台端土地,茲檢送工程用地歸戶表乙份
,請查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當時辦理徵
收之目的係為開闢計畫道路,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於鋪設柏
油路面前即屬既成道路,至宜蘭縣政府就前揭事項函覆本院
:「經向蘇澳鎮公所查詢....僅依既有道路寬度施設兩側
水溝,詳細情形建請再洽蘇澳鎮公所查詢。」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8頁),宜蘭縣政府並未提出其所管領之可靠依據
,逕以向被告查詢結果函覆本院,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況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對其所有權人造成之特別犧牲,亦有義務辦理徵
收補償,則本件縱令屬於既成道路,亦不得差別視之,在未
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下,被告逕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
已產生與徵收相同之效果,即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消原告
占有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在未取得立法機關核發預算之情形
下猶鋪設柏油、闢建道路,違法情節更重。按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既無正當權源鋪設柏油,強制取消原告占有
使用其土地之權利,縱令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仍核屬系爭土
地之占有使用行為,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所揭示。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及田
,使用分區非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管,屬於都市計畫
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即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土地之
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為計算。再者
,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所稱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房屋或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或土地
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
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宜蘭縣○○鎮○○路,與省道台九線平
行,為2線道路,南端設有鐵棚,供夜市使用,兩側有多間
水泥造房屋,系爭土地距離蘇澳火車站舊站約250公尺等情
,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08頁以下),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是原告分別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法徵收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損
害賠償,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於主文所示第一項
之範圍內(法定遲延利息則以原告更正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另依被告之聲請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 陳吳碧蘭 之部分(同段211地號
土地
):
┌─────┬────┬────┬──┬────┬─────────────┐
│時間起迄│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年、月、日│(㎡)│(元/㎡)│%│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568.46│1,280│6│67/500│8,775元│
│92.12.31│ │ ││ │(1280×568.46×67/500×6%│
││││││×1.5)│
├─────┼────┼────┼──┼────┼─────────────┤
│93.1.1至│568.46│1,680│6│67/500│26,874元│
│96.6.30│ │ ││ │(1680×568.46×67/500×6%│
││││││×3.5)│
├─────┼────┼────┼──┼────┼─────────────┤
│96.7.1至完│568.46│1,680│6│67/500│按月應給付640元:│
│成徵收程序│ │ │││(1680×568.46×67/500×6%│
│之日│││││÷12)│
└─────┴────┴────┴──┴────┴─────────────┘
合計:
8775+26874=35649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部分(同段211、333、335、371地
號土地):
(一)同段211地號土地部分:
┌─────┬────┬────┬──┬────┬─────────────┐
│時間起迄│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年、月、日│(㎡)│(元/㎡)│%│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568.46│1,280│6│67/500│8,775元│
│92.12.31│ │ ││ │(1280×568.46×67/500×6%│
││││││×1.5)│
├─────┼────┼────┼──┼────┼─────────────┤
│93.1.1至│568.46│1,680│6│67/500│26,874元│
│96.6.30│ │ ││ │(1680×568.46×67/500×6%│
││││││×3.5)│
├─────┼────┼────┼──┼────┼─────────────┤
│96.7.1至完│568.46│1,680│6│67/500│按月應給付640元:│
│成徵收程序│ │ │││(1680×568.46×67/500×6%│
│之日│││││÷12)│
└─────┴────┴────┴──┴────┴─────────────┘
(二)同段333地號土地部分:
┌─────┬────┬────┬──┬────┬─────────────┐
│時間起迄│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年、月、日│(㎡)│(元/㎡)│%│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43.66│1,680│6│1/1│22,005元│
│96.6.30│ │ ││ │(1680×43.66×1/1×6%×5│
││││││)│
├─────┼────┼────┼──┼────┼─────────────┤
│96.7.1至完│43.66│1,680│6│1/1│按月應給付367元:│
│成徵收程序│ │ │││(1680×43.66×1/1×6%÷12│
│之日│││││)│
└─────┴────┴────┴──┴────┴─────────────┘
(三)同段335地號土地部分:
┌─────┬────┬────┬──┬────┬─────────────┐
│時間起迄│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年、月、日│(㎡)│(元/㎡)│%│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188.98│1,680│6│1/2│47,623元│
│96.6.30│ │ ││ │(1680×188.98×1/2×6%×│
││││││5)│
├─────┼────┼────┼──┼────┼─────────────┤
│96.7.1至完│188.98│1,680│6│1/2│按月應給付794元:│
│成徵收程序│ │ │││(1680×188.98×1/2×6%÷│
│之日│││││12)│
└─────┴────┴────┴──┴────┴─────────────┘
(四)同段371地號土地部分:
┌─────┬────┬────┬──┬────┬─────────────┐
│時間起迄│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年、月、日│(㎡)│(元/㎡)│%│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5.8.15至│94.18│1,680│6│1/1│8,323元│
│96.6.30│ │ ││ │(1680×94.18×1/1×6%×│
││││││320/365)│
├─────┼────┼────┼──┼────┼─────────────┤
│96.7.1至完│94.18│1,680│6│1/1│按月應給付791元:│
│成徵收程序│ │ │││(1680×94.18×1/1×6%÷12│
│之日│││││)│
└─────┴────┴────┴──┴────┴─────────────┘
合計:
8775+26874+22005+47623+8323=113600
按月給付部分:640+367+794+791=2592